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

(国家版权局 2012年3月)

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二、《著作权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现有制度的客观需要
(二)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国际形势的客观需要
(四)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客观需要
(五)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客观需要
三、《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四、《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过程
五、《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一)关于篇章结构和体例
(二)关于作品
(三)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四)关于著作权内容
(五)关于著作权归属
(六)关于”孤儿作品”
(七)关于表演者出租权
(八)关于视听表演者的权利
(九)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
(十)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十一)关于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
(十二)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十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十四)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标准异议
(十五)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登记制度
(十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十七)关于民事责任
(十八)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手段
(十九)关于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
(二十)其他内容

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等组成。经过二十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法律,在规范著作权行为中起着统领作用。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先后制修订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发布,1992年9月30日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发布,2002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发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5年3月1日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年11月10日发布,2010年1月1日施行)。上述”一法六条例”(一部法律、六部行政法规)是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此外,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问题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9部部门规章和44部规范性文件,相关司法部门为解决《著作权法》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制定了6部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还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国际条约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先后加入6部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10月27日,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繁荣发展,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由原来的六章、五十六条变更为六章、六十条。2010年2月26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并根据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涉及两个条款,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
上述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因此,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而不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现实需要对《著作权法》作出的主动、全面的调整。
二、《著作权法》修改的必要性
进入新世纪以来,知识经济深入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日新月异,智力创造对物质生产、文化生产的作用越来越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在新形势下,要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来抓,而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据此,国务院于2008年6月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来推进。经过几年的努力,知识产权工作在全党全国工作大局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改变;对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升我国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著作权水平;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法律保证;对于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使我国更广泛更深入融入和参与国际竞争、提高国家的国际影响力意义重大,刻不容缓。
(一)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现有制度的客观需要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上世纪80年代起草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缺乏本土立法经验,因此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此后虽经两次修改,但如前所述这两次修改都不是自主、全面的修改,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转型、经济转轨面临的现实问题。因此,全面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十一世纪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世界未来的竞争将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的动态性,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矛盾十分突出,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三)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国际形势的客观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世界各国、各地区不断完善著作权法律,国际著作权保护规则处于持续调整中。由于发展阶段不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著作权领域的分歧将长期存在,为维护各自的经济利益和本国国际竞争力,各方都在积极争夺国际著作权规则调整的主导权。我国面临的著作权保护国际环境越来越严峻。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四)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客观需要
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对于《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复杂、矛盾更突出、问题更多,是受到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目前,《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已经完成,《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也已经进入国务院审查阶段。而《著作权法》的修法工作相对滞后。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五)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修改《著作权法》已成为社会各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点关切。这些呼吁不仅来自司法、行政和教学科研部门,更多来自著作权人和产业界。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会提出大量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提案或议案。因此,为积极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三、《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国家版权局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承担着准备和起草修订草案的基础工作。经综合考量各方因素,我们确定的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为:坚持一个理念,遵循三个原则,追求三个效果。
所谓”坚持一个理念”,即坚持集思广益,解决问题的理念。集思广益,就是要开门立法,在修法过程中广泛和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机制上保证修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解决问题,就是要从实际出发,找出问题、找准问题、深入分析、反复论证,着眼于解决现实中突出问题。
所谓”遵循三个原则”,即遵循独立性、平衡性和国际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就是要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结合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着权利人意识普遍提高、版权相关产业快速成长、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我国社会转型进程加快、国内外压力日渐增大等一系列复杂的国内国际环境。本次修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扎根于而不是超越或者离开这些基本国情。我们愿意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著作权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但是要更注重中国的现实国情和实际需要。
平衡性原则就是要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调整作品创作、传播和消费利益关系链的基本法律,既要保护创造、鼓励传播,也要促进消费,满足广大公众的智力文化需求。《著作权法》修改,要牢牢把握利益平衡这一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认真评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否恰当,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充分兼顾了各相关方的利益。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保护平衡动态化的特点,吸取历史有益经验,广泛听取和深入研究各方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传播使用,发挥智力产品的社会效益。
国际性原则就是从国际著作权制度调整变化的趋势和提升我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角度推进修法工作。要认真查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差距,使我国《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要密切跟踪和关注国际组织对著作权相关条约的讨论,把握其发展方向,适时内化为国内法;要仔细分析和研究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发展动态,消化吸收,改造利用,增强国际化的共识。
所谓”追求三个效果”,即追求高效率、高质量和高水平的效果。高效率,就是要以只争朝夕的精神,争取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修法工作。高效率的关键是解决好组织保障和沟通协调问题。高质量,就是要注重法律的实用性,能够解决目前我国著作权保护遇到的突出问题,通过不懈努力使著作权法在质量上上一个新台阶。高质量的关键是要把当前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找准、找实,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高水平,就是要适度前瞻,要对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趋势有一个正确的判断,使修法工作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出应有贡献。
四、《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过程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著作权法》修订工作被列入国务院当年立法工作计划三档–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项目。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在京举行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会议暨专家聘任仪式”,标志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为顺利推进修法工作,国家版权局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其中领导小组由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同志担任组长,成员来自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以及中国作协等部门;专家委员会由30人组成,成员来自各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实务界、社会团体以及科研院所等部门。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7月初发出通知,邀请社会各界包括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产业界、专家学者等近200家单位和个人就《著作权法》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同时,为保证修法工作质量,国家版权局专门委托了著作权领域影响力较大的三家教学科研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著作权法》修订专家建议稿。2011年12月31日,三家起草单位如期提交《著作权法》修订专家建议稿。2012年1月13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专家委员会成员及相关立法部门在北京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由三家专家建议稿起草单位汇报起草工作情况,并请与会专家研讨。
2012年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12号),其中将《著作权法》修订从三档提升为二档–需要抓紧工作、适时提出的项目。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同志明确要求加快推进修法工作,尽早完成前期论证和起草任务。根据这一新情况,2012年2月初,国家版权局开始着手起草《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2年2月下旬,起草工作初步完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形成文本。随后,国家版权局迅速就草案进行了小范围内征求意见。2012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专家委员会成员及相关立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讨论。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对草案进行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五、《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基于上述修法的基本思路,我们在本次修法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方法是:(1)将目前规定于行政法规中,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般性问题上升至法律中–主要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部行政法规中的内容,如著作权产生时间,”三步检验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2)根据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必要内容,使其与相关国际条约一致–如作者的出租权、表演者出租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3)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中–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委托作品的使用等;(4)将业界反复呼吁和实践中迫切需要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初步达成共识的内容写入法律中–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实用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定、视听作品归属、职务作品归属、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登记、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等。
现将本次修法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篇章结构和体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根据二十多年来的《著作权法》施行的基本情况,参考我国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篇章结构和体例,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我们在草案中对篇章结构和体例进行了调整,草案共八章、八十八条,其主要修改内容是:第一章总则保持不变;第二章著作权删去”权利的限制”一节;将现行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删去许可使用等内容后提前至第三章,并更名为”相关权”;将现行法第二章中的”权利的限制”一节单列为第四章,理由是权利的限制既及于著作权也及于相关权,著作权一章无法完全涵盖;将现行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更名为”权利的行使”作为第五章;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单列为第六章,理由是其他章节无法涵盖其内容;将现行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更名为”权利的保护”作为第七章;第八章附则保持不变。
(二)关于作品
草案增加了作品的定义,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各类具体作品的定义上升至法律中。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其主要区别为:(1)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主要理由是视听作品的表述更加简洁,单设一类录像制品作为相关权客体的立法例不普遍,多数情况下录像制品都可作为”视听作品”保护;(2)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但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有保护二十五年的规定。这种超国民待遇的规定长期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并且对于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是以美术作品保护还是不保护没有统一认识。因此,草案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其保护期规定为二十五年。(3)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主要理由是文档可以直接以文字作品保护,无需专门规定。
(三)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的产生适用”自动保护”原则,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但是著作权和相关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在适用”自动保护”原则的实践中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权利状态不清晰,不利于权利人,尤其是未发表或匿名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二是交易相对方很难判断权利状态,不利于市场交易,过大的交易风险和过高的交易成本会抑制交易市场的发展和繁荣。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该制度不影响”自动保护”原则的适用,对权利人享有著作权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是确保版权交易安全、减少版权交易成本,降低版权法律风险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早在1994年12月就由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十七年来,作品登记制度在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作品登记体系的建立不仅得到了著作权人、文化传播企业以及产业界的欢迎和认可,也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等等均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公安机关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实践中,作品登记证书则是证明权利人权利的重要证据。因此,草案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社会做法,参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明确了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登记文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收费标准制定问题。
(四)关于著作权内容
草案明确划分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要理由是行文简洁,在后文中就可以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代替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本法第*条第(*)项至第(*)项的措辞。
草案对人身权利进行了调整:(1)修改署名权的定义–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现行法中”在作品上署名”的规定只是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2)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缩减为三项: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草案对财产权利进行了调整:(1)复制权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2)发行权增加了其它转让所有权的方式;(3)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七条规定,出租权客体增加了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4)播放权增加了有线播放的内容,同时为避免与广播混淆,将名称由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5)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和转播等问题;(6)考虑到汇编权实际上可以由复制权控制,删除了汇编权;(7)考虑到我国目前艺术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和巨大规模,增加了追续权的规定;(8)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移到本法中。此外,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追续权的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因此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
(五)关于著作权归属
草案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调整:(1)关于法人作品,增加了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要件,使得法人作品更加清晰,实践中更容易判断;(2)关于合作作品,增加了合作作品作者的诉权,使得任何一个合作作品作者都可以就整部合作作品提起诉讼,但同时规定其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3)关于视听作品,修改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但是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对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享有获酬权;(4)关于职务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即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则归职工,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可以免费使用,但是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的著作权则归单位,职工享有署名权。
(六)关于”孤儿作品”
所谓”孤儿作品”是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虽然作者身份明确但查找无果的作品。近年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这类作品的使用是世界范围内的讨论焦点,特别是随着谷歌公司”数字图书馆计划”的推进,美国、欧洲等对此讨论非常激烈。为回应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更新,草案对”孤儿作品”探索性地作了原则规定,即对于此类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关于具体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草案规定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七)关于表演者出租权
表演者出租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在2007年加入该条约时国内法未就表演者出租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一直是我国《著作权法》与该国际条约的差距之一。因此,草案增加了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与该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八)关于视听表演者的权利
2012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北京召开关于缔结视听表演者权利条约的外交大会。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对视听表演者的权利以及该条约持积极态度。基于这种考虑,本次修法,草案借鉴了该条约(草案文本)第十二条,规定了视听表演者享有约定视听作品归属的权利,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但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后续利用享有获得报酬权。
(九)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
2007年,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对其第十五条进行了保留。该条是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因他人播放或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近年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音乐产业界强力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增加关于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和表演权,理由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唱片业界传统的通过发行有形唱片的商业模式几近消亡,因此赋予录音制作者播放权是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草案增加了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十)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部分,除了将转播扩大为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外,草案还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以网络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目前在实践中他人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将无法处理,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到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还在讨论中,尚无定论,因此草案没有作出规定。
(十一)关于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
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是计算机程序兼容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多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草案借鉴欧洲和德国等著作权法的做法,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复制和翻译该程序的兼容性信息,但是同时规定不得将该信息用于其它目的或者侵权行为。
(十二)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许可,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权利人的报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但是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鉴于这项制度的实际效果,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我们经分析后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这样的调整既满足了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客观需要,也保证了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此外,草案取消了法定许可制度中声明不得使用的例外,即权利人关于不得使用的声明不影响法定许可使用,报刊专有权声明除外;教科书法定许可增加了图形作品;转载法定许可增加了专有出版权声明;录音法定许可调整为合法录音制品出版后3个月;将广电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入广电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
(十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建立了一系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社会各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和知识尚有待提高,很多作者还没有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在现实中常常出现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草案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十四)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标准异议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授权进行集体管理,可以对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也可以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本次修订增加内容)。其中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政策因素,所以必须由政府部门制定,授权性的使用费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国家版权局公告。但在现实中,如果使用者对该标准有异议的,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草案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有异议的,可以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十五)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登记制度
近年来,著作权和相关权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一物二卖”或者”一女二嫁”的案件,对于著作权交易安全产生很大威胁,社会各界也多次提出要建立专有许可和转让的登记备案制度。草案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规定了著作权和相关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的登记制度,在法律效力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同时规定法定许可赔偿必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另一类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十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在法律责任中也作了规定,但是从逻辑上来讲不完善,因为前文中并没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和义务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虽然规定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该条例仅适用于网络环境,对于非网络环境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并无规定。因此,2007年我国加入上述国际条约时,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实际上与该两部国际条约存在一定差距。基于上述原因,草案作了如下调整:(1)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名称改为”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改为”权利管理信息”,以与公约相符;(2)考虑到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内容,但与这两类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单设一章专门规定;(3)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扩张至非网络环境下,规定相关方的义务以及限制与例外,同时在”权利的保护”一章除规定民事责任外,专门规定一条关于违反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的行政责任。
(十七)关于民事责任
草案在民事责任部分的修改主要有:(1)简化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理由是既然前文规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那么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擅入就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不言而喻,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无列举之必要;(2)明确规定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与著作权和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概要规定了通知移除程序,其具体内容还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3)对于现实中已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过使用费又被诉至法院的,草案规定豁免使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要停止侵权并支付费用,主要理由是通过疏堵结合引导权利人运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鼓励合法使用作品,减少当事人恶意诉讼,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和使用;(4)调整了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借鉴《专利法》规定,增加了权利交易费用倍数的规定,同时对法定赔偿增加了限定条件–即必须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登记或转让合同登记,此外,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增加了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十八)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手段
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但是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行政强制手段,尤其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上侵权盗版现象普遍甚至在某些地区、领域和环节还十分猖獗的形势下,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和欠缺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和威慑力,不利于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一线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和社会监管中反应强烈。为有效有效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完善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草案借鉴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做法(《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权。
(十九)关于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结合著作权领域的实际情况(案件量增长最快、规模最大,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著作权案件占一半以上),草案探索性地规定了著作权案件行政调解制度。主要理由是充分发挥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专业性的优点,发挥行政调解高效、便捷的特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释放法院系统的案件压力。考虑到行政调解制度涉及很多程序性规定,因此草案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事项另行规定。
(二十)其他内容
草案还根据《著作权法》多年来的实践和现实提出的问题,明确规定了其它一些事项,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产生时间、著作权保护期的计算起点、”三步检验法”、时事新闻、合理使用中删除了欣赏、个人学习研究复制的份数、版式设计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定义、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代替”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作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
以上说明,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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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